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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区院内,因向被害人任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5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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