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回收站,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至11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经营的高淳区双高路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涉案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收购涉案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502+2*25)约60米,价值人民币5,700元;
2.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收购涉案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502+2*25)约70米,价值人民币6,650元;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收购涉案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352+2*16)约150米,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非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0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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