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孔某某 (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0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王某某(已判刑)租用被告人孔某某在富川县瑶族自治县**镇**村的房子,开设一间无名称的游戏机室,在游戏室内设置有8个位置的“打鱼机”一台、“老虎机”二台供他人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孔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管理。经鉴定,“打鱼机”和“老虎机”游戏机均属于具有屏幕计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场所,并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忠胜
检察官助理:廖莹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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