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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寻衅滋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座**(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盖州市万福镇老地方烤肉店内,因同行人员王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口角,孔某某遂上前殴打某某某头部、颈部等处,后孔某某到厨房内取菜刀对某某某进行恐吓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某持菜刀划伤与某某某同行的被害人邓某某左手,后孔某某欲离开饭店时,与某某某又发生言语冲突,返回将某某某打倒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崔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大伟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逮捕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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