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石某某石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石某某等人至本市市北区**支路**号养殖场院内,将院内录像机、摄像头等物品任意砸毁。
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石某某(已判决)纠集下,伙同石某某等人至本市市北区**支路**号养殖场院内,将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孔某某2019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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