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与程某某均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化名,在逃)、黄某某及尹某某等人在本市武昌区徐东“**”KTV唱歌。同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述人员前往至本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酒店开房继续喝酒,期间黄某某、尹某某欲离开,遭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阻拦。当日4时许,陈某某、程某某闻讯赶到团结名居桔园楼下接黄某某、尹某某离开时,遭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制止并发生言语争执,后“杨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孔某某从身旁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某头部殴打,并对黄某某头部、背部进行踢打,致使陈某某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黄某某头部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害人董某某与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受宋某某邀请与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化名,在逃)等人在本市武昌区徐东销品茂“**”KTV唱歌。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董某某前往至上述地点接其女友蒋某某离开,下楼至销品茂门口时,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用拳脚殴打董某某头部,并对上前劝架的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董某某双眼部挫伤、头皮挫伤、右耳廓青紫肿胀、全身多处擦挫伤及杨某某上前牙折断。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某、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照片;3.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4.证人程某某、彭某某、尹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8.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及杨某某(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详见卷宗材料)。
9.补充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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