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镇**村**组**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潮歌沐足中心沐足消费,沐足结束后,被告人孔某某要求为技师买钟并将技师带出沐足店,在遭到工作人员拒绝后,被告人孔某某为发泄情绪,对沐足中心的电脑显示屏、广告牌、玻璃窗等物品进行打砸,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孔某某连续暴力击打,导致二楼临街的一扇铝合金窗掉下一楼并砸中了停在楼下的一辆小汽车(牌号为粤S2LE26)。经价格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26元。
当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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