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约朋友谭某某到普定县化处镇玩时,谭某某遇到朋友闵某甲、陶某某等人准备约去喝酒,被告人孔某某心生不悦便打电话给朋友吴某甲(另案)谎称自己在化处镇被打,让其叫上人和带上工具来帮忙。吴某甲从自家带上两根钢管及一根白色塑料管套着的钢条邀上张某某(另案)、吴某乙(另案,未成年人)到普定县化处镇**处找到孔某某,得知未发生打架后吴某甲等人将工具扔到一边。此时,孔某某发现被害人闵某甲坐在摩托车上看向自己,便从吴某乙手里拿过塑料壳殴打闵某甲,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见状上前帮助殴打闵某甲,几人逃离现场时孔某某又用塑料壳殴打准备来拉劝的被害人陶某某头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闵某甲、陶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与吴某乙与被害人闵某甲、陶某某双方过成协议,共同赔偿闵某甲、陶某某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闵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甲、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作案后外逃经家人劝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程晓英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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