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93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途经**路**路口时,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正在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花木派出所民警钟某某、李某某之查获。被告人孔某某为逃避处罚,不顾民警钟某某的阻拦强行驾车逃离时,将被害人钟某某拖拽倒地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及左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之的证言和相关执法证明、简要信息表等,证实案发时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钟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拖拽倒地受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调取到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片1张的情况,以及光盘内容显示被告人孔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时将被害人钟某某拖拽倒地的情况。
4.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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