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泰州市高港区**局员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苑**幢**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H****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港区春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港大道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通行的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经鉴定,案发时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3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孔某某已向被害人殷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被害人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因涉嫌酒后驾驶,在本市高港区春港东路高港大道路口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要求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拒不配合。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其间,孔某某辱骂民警王某某、郭某某,掐民警郭某某的脖子,用脚踹郭某某并将其抱摔在地上,致郭某某的反光背心被扯坏、眼镜、执法记录仪、警务通、绘图板散落在地。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靳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