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东六合屯。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吉J****8号帕萨特小型汽车,从绥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沈公路204公路400米处,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撞到东侧牌匾立柱上,该车失控在弹回道路上时与孙某某(被害人,男,26岁)驾驶的黑M****1号捷达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某受伤。肇事后,孙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孔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检验,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0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孔某某给与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单海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孔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页无正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讯问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