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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东六合屯。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吉J****8号帕萨特小型汽车,从绥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沈公路204公路400米处,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撞到东侧牌匾立柱上,该车失控在弹回道路上时与孙某某(被害人,男,26岁)驾驶的黑M****1号捷达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某受伤。肇事后,孙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孔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检验,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0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孔某某给与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单海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孔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页无正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讯问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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