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从**集镇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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