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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华丰镇泰山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即被带至宁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8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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