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家**地**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院**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北区妙金线与楼家沿村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武某某驾驶的浙B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某逃离现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到孔某某暂住房处调查时发现孔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孔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孔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2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证等;
2.执勤报告、证人武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治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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