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起亚牌云C*****小型轿车,自威某某茶园路往龙泉路(32米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园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时,因让道与前车司机陶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扯,陶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带至扎西派出所询问,其间,发现被告人孔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2/100ml。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缓刑考验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威某某扎西镇观音办事处,联系电话1592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壹页。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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