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2********,彝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KTV驶往华宁县公路管理段,行至北门路路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32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联系电话1591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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