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16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l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大路交汇处时,为躲避公安机关检查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抓获。经检测,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7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材料、门诊手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俊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