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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3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V****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袁某某等人从重庆市长寿区协信广场往海棠镇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新市工业园区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为110mg/100ml。孔某某被带到长寿区葛兰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联系手机1852336****。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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