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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3时31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Z****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灌路路口时,发生撞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和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孔某某于5时2分,要江某某顶替其报110,谎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孔某某于当日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90155****);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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