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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饮用了些许白酒。当日晚21时许,孔某某驾驶冀******轻型货车至长沙县**镇**村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陈某某自建房屋的墙体,致使墙体倒塌,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19年12月17日经民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8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20年1月11日,孔某某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得5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德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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