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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咸宁L*****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县隽水镇***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酒店附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孔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处警发现孔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22时39分采集的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周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吴佳备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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