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3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苏K9****号小型轿车沿邗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人民医院西区医院东门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苏K8****号洒水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33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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