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58分,被告人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2****号小型轿车沿贾某某贾紫线行驶到2公里(小庄桥)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晚,在贾某某人民医院内对孔某某抽血送检,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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