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阳城县**局职工,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阳城县**镇**村**路“**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路逆行至花园桥后横穿**西街隔离护桩行至“**客栈”路段,在往北侧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时,被阳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孔某某在被查获后,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样。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郭志杰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号(电话139035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