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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汽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桂陵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9.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牡丹区**镇**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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