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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楼**楼**(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黑A****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长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广场西门北侧时,孔某某欲调头,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撞上李某某停驶在路边的津H****9号小型轿车车身后部,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前方进行酒精检测的执勤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孔某某带至大邱庄镇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送检的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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