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9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从蓟州区**镇**村出发,沿唐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哈公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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