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乡**村**号附**号。202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40分,孔某某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路与**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孔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12mg/100ml,之后孔某某被带到石某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及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情况;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327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