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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0********,汉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0时57分,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路**路**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6.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7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4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查获、讯问等视频光盘贰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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