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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川******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甘AL**Y**小型轿车沿炳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市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某刮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甘AL**Y**小型轿车受损。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乙醇含量为181.13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虎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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