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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庄,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周某某等三人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姑顶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顺行的被害人唐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过程中,孔某某没有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同车人周某某自称是肇事司机时其没有阻止,企图逃避依法检查。当天上午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孔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企图让他人顶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当天上午其主动到交警三大队承认事故后顶替的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96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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