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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201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2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北潞园东门迤东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孔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某某

代理检察员:孙某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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