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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路**,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栋**单元**室,**,群众。2008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3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吉A****2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位置载乘袁某某沿双阳区龙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门前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同向路右侧因故障停放的吉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9U1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孔某某受伤。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孔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52万元,已于2019年11月11日全部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家属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莹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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