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庄**镇**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证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现场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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