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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住十堰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0时44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鄂C****2号风神牌小型客车沿郧西县**镇小河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郧西县牵牛大道乾兴寺高架桥下路口处,与被害人范某某(殁年54岁)驾驶的鄂C****5号南方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遇,范某某驾驶车辆先行左倾倒地后遭被告人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击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30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国让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巷**号,电话1398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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