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园**期,驾驶鄂A****C小型普通客车从**园**期北门驶出,向左转行驶时,遇行人金某某由北向南横过***路,因孔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客车与金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投案,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
经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陈晨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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