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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孔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宁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庙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朝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朝柴路与104国道立交桥路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泰安******号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2日,孔某甲垫付丧葬费两万元,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孔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收条等;3.证人孔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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