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曲阜市**镇人,杭州市**食品厂工人,家住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巷**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琼******号小型汽车沿206国道由余干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途经中童镇界牌路口北侧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童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童某乙受伤及乘车人董某某经医治后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经鉴定,车祸外伤是董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是主要原因,外伤参与度为80%以上,童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孔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2019年12月19日,孔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危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童某甲、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5.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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