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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孔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2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苏C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发建材有限公司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甲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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