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2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苏C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发建材有限公司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甲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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