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黄麓镇半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半岛大道黄麓幼儿园附近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杨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杨某某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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