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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顾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孔某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前台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洲**幢**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寓**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机修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钣金组组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陈某甲等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已判决)的指使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伪造单方或双方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金。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苏AD****轿车伪造单方事故,骗取人保南京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2500元;同年被告人孔某某和吴某甲(已判决)共同利用苏AD****轿车和苏AJ****轿车、苏A1****轿车和苏A3****伪造两次双方事故,分别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0230元、6900元。被告人孔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19630元。

2017年,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苏DA****、苏A5****、苏AF****轿车伪造三次单方事故,分别骗取人保南京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200元、6300元、17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22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共同利用苏A5****轿车与苏AD****轿车伪造双方事故,骗取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1230元。

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已分别退赔人民币2万元、1.22万元、1.5万元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查获经过、报险材料、交易流水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各自和他人,被告人欧某某和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顾某某、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8月18日 

                                                   

附:

1.四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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