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址河南省**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盗窃,于2013年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址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三人经预谋后,乘坐公共汽车实施盗窃,在伊川县水寨镇将乘坐在江左到伊川县城公共汽车上的被害人曹某某的OPPOA59手机盗走,手机外壳里有110元现金,作案后三人先后下车离开,随后李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卖掉。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8元。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报警。事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曹某某对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春晓
王亚兰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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