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街**胡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姚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同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现因在服刑期间发现余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解回吉林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31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3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伙同钱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驾驶三辆车辆到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找当地村民李某某索要债务,因寻找李某某未果,遂持械对李某某分别放置于当地两家超市的两台赌博机进行打砸。而后在返回吉林市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吉林市两家子乡盆窑村路段时,与孙某某所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相遇。因该车辆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相似,钱某甲、王某某以为该车系李某某驾驶,遂与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当即将该车围住,王某某等人持械拦截、威胁孙某某,孙某某撞车冲出包围逃离。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所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损伤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816.2元。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姚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情况说明;
2.收条及谅解协议;
3.刑事判决书;
4.破案经过等。
(二)证人钱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钱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为索取非法债务,持械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姚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谷某某、姚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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