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71********,土族,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 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永靖县**镇**寺景区野炊、喝酒,期间孔某某与岗沟寺庙管党某某因借凳子一事发生口角。后党某某借故辱骂马某某,马某某质问党某某骂其原因时,党某某拿起一根木棍打在马某某的头部,并在马某某手臂上咬了一口,马某某抱住党某某并将其拉翻在地,此时孔某某和罗某某也赶到现场,罗某某拿着一根木棍,孔某某和罗某某在党某某身上踏了几脚,罗某某用木棍在党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孔某某用铁凳子也在党某某的胳膊、身上打了几下,将党某某致伤。经鉴定,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凳子、木棍;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党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正志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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