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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盗窃罪)(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富县公安局张村驿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孔某某欲从富县**乡**村山上盗窃2棵柏树根出售至山东沂源县。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雇佣了北道德村村民雷建荣(因病处于昏迷状态,另案处理)、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帮助其共同盗窃柏树根。当日中午,孔某某、雷建荣、罗某某在富县**乡**村任家台林场68林班(桥北国有林管理局)辖区山上,将2棵柏树根系截掉并吊装到两辆三轮车上。期间,孔某某通过向货运部发布拉树苗用车信息,以5000元联系好拉运柏树根的货车司机隗彦信。次日凌晨,隗彦信驾驶号牌为的鲁A****3红色解放货车到富县北道德纪路村村东空地后,被告人孔某某让雷建荣和刘某某用三轮车将柏树根拉运到货车前,然后又联系张某甲来现场帮忙装车。在孔某某组织雷建荣、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往货车上装柏树根的过程中,被桥北国有林管理局任家台国有生态林场现场查获。

2020年6月22日,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盗窃的2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国有林木,价值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按照孔某某的安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1)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富县**乡**路**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富县**乡**路**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富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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