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盖某甲、盖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6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6月22日先后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期限从2020年7月11日至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舒某某、韩某某介绍租赁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阳谷县**镇**村的厂房,口头约定租金一年两万并先支付给吴某某两千元租金,后孔某某购置电镀设备、挖好渗坑,擅自设立了电镀作坊。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雇佣被告人盖某甲、被告人盖某乙等人在作坊内开始从事镀锌作业,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渗坑内。其中,盖某甲负责甩干铁件,盖某乙负责打杂等事务。2018年5月12日,孔某某将电镀设备转让给吴某某,后该电镀作坊继续从事镀锌作业。2018年5月30日,阳谷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该电镀作坊依法进行查处。经检测,该电镀作坊渗坑内废水含锌605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盖某乙在河北省蠡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盖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河北省辛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舒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盖某甲、盖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盖某甲、盖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盖某甲、盖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超标准含锌的水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他人向其租用房屋从事非法电镀加工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吕慧鑫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镇***村,联系方式:1513118****;被告人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区,联系方式:17736179075;被告人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区***镇***村,联系方式:1309113****;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联系方式:1506958****.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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