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路**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街道**花园**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池国亮,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路**号**公寓**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电信诈骗等团伙犯罪所得,仍结伙以银行卡、支付宝进行转账的“跑分”形式,帮助转移诈骗团伙从被害人王某乙处诈骗所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997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孔某某被抓,至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了解情况,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其经网友介绍下载“中国福利彩票”软件,在充值后要求提现时,被客服以种种理由要求陆续充值合计人民币1,516,848元,其发现仍无法提现时报警。
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经孔某某介绍,将其本人和谢某乙、江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交由孔某某审核后上传至孔某某提供的“游戏充值平台”用于平台转账;谢某甲将进入谢某乙支付宝账户的人民币9,998元转入王某甲银行账户。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跑分”平台软件由王某甲租用,孔某某负责操作后台及账号审核;“跑分”就是“洗钱”。
4.被害人王某乙的尾号为7668银行卡交易明细、二维码转账账单详情证实,王某乙分别通过银行卡及扫码支付向谢某乙、江某某等人转账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乙与网友“林某某”及“客服”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某乙钱款被骗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涉案“跑分”平台软件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跑分”平台于2020年5月8日转入谢某乙支付宝账号人民币9,998元、同年5月12日转入江某某支付宝账号人民币9,999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聊天记录证实,其任管理员的QQ群关于“跑分”的交流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的尾号为710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20年5月8日收到谢某乙支付宝账号转入人民币9,998元。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被告人孔某某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的归案情况,孔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1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孔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_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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