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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0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龙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龙湾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现住址温州市**街道**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伙同项某甲(另案处理)雇佣孙某某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弄**号**楼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并销售。2020年4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生产地点查获SIEMENS使用说明书30000张、SIEMENS防水盒1730个、SIEMENS空白面板420个、SIEMENS五孔开关插座500个、SIEMENS数字电视电脑插座400个、SIEMENS电脑插座200个、SIEMENS电话电脑插座500个、SIEMENS一开五孔开关200个、SIEMENS包装袋1400个、SIEMENS盖板4900个、SIEMENS外包装16个、SIEMENS中板开关12400个、SIEMENS五孔半成品开关16560个、SIEMENS模具1套、SIEMENS三孔开关插座1900个。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又在温州市龙湾区**大道**号处查获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物流准备发货的带有“SIEMENS”标识的双开开关100个、SIEMENS三开开关200个、SIEMENS三孔开关300个、SIEMENS一开五孔开关200个、SIEMENS五孔开关3000个、SIEMENS电脑插座开关200个、SIEMENS单开开关600个。经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等人在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共将60360只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产品的开关插座及配件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上海的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共计132460元。另经统计,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弄**号4楼加工点查获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面板等成品、半成品共计37560个,在温州市龙湾区**大道**号**物流点查扣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面板等成品、半成品共计4600个;上述假冒“SIEMENS”产品按实际已经销售价格计算,价值约8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微信截图、被告人孔某某通过项某甲让王某甲发货给客户的聊天记录及发货单照片、项某甲手机微信截图、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之间的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西门子公司证明、报案材料、西门子公司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核对的清单、**大道查扣清单、**大街查扣清单、**物流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照片截图1张、陈某乙手机拍摄照片显示销货清单、转账给光头的记录、物流单、物流公司提供**取货清单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的和解协议及营业执照、陈某乙与被告人孔某某的微信聊天发送的销货清单及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西门子公司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各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075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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