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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汪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机械厂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车床,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职高文化,江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吴某甲于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合谋利用眼镜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乙钱财。由被告人吴某甲戴隐形眼镜看事先准备的眼镜牌,并采用踩脚、踢脚的方式暗示被告人孔某某闷牌、弃牌,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孔某某、吴某甲在江阴市**镇**村**号、江阴市**街道**路**号**宾馆、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江阴市**镇**路**号**宾馆等地,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乙10余次,共计骗得吴某乙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吴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合谋利用眼镜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丙、徐某某钱财。由被告人汪某某戴隐形眼镜看事先准备的眼镜牌,并采用踩脚、踢脚的方式暗示被告人孔某某弃牌、闷牌,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在江阴市**街道**路**号**棋牌室(原**棋牌室),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丙、徐某某6次,共计骗得吴某丙、徐某某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林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室、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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