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码130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区**路**花园**幢**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码370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于广东省连州市**镇**路**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身份证号码2323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 “WL10****”“Raner****”等微信号接收不同微信买家的卷烟订单和卷烟款,再将卷烟订单和卷烟款转发给上家,由上家将卷烟寄至买家手中,从中赚取差价。其间,孔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孔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张某某销售的两条利群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
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www199****”“nanmujiar****”等微信号接收不同微信买家的卷烟订单和卷烟款,再将卷烟订单和卷烟款转发给孔某某等上家,由上家将卷烟寄至买家手中,从中赚取差价。其间,李某甲通过微信向钟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销售卷烟共计人民12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6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lp86757****”“lp87657****”等微信号接收不同微信买家的卷烟订单和卷烟款,再将卷烟订单和卷烟款转发给上家孔某某,由上家将卷烟寄至买家手中,从中赚取差价。其间,李某乙通过微信向陈某某、武某某、王某乙销售卷烟共计人民8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 5000余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微信号“Raner****”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微信好友“许****”(微信号xy1500026****)售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44.xls”,经核查,该文档内包含确认真实的个人行踪轨迹类公民个人信息162条。2019年7月9日,孔某某向微信好友“_狼行天下、微信****”(微信号asd21****)售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274.xls”,经核查,该文档内包含确认真实的个人行踪轨迹类公民个人信息64条。
2019年8月31日,孔某某在邯郸市其住处被邯郸市公安局渚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1日,李某甲在广东省连州市租住处内被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至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十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香烟二条;
2.书证:涉案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号信息截图照片及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等14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测验站鉴别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 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号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孔某某非法经营数额9万余元,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李某乙非法经营数额8万余元,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行踪轨迹类公民个人信息226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北京市**区**村**号,联系电话1835787****。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六册,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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